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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右前旗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困难群众就医问题,保障我县医疗救助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湘民办发[2008]60号《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为指针,按照“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整合协调,共同推进”的原则,在做好与各项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基础上,全面创新我县的的医疗救助机制,建立以“资助参合参保、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援助”五位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确保我县城乡困难群众“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三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局为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管理部门;乡镇民政办负责本地医疗救助初审和部分救助工作;村(居)委会受医疗救助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协助做好辖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卫生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合及其医疗补偿、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及其医疗补偿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须持有合法行医许可证明并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县卫生局审查合格并由县民政局授牌,方可作为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按照我县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按照县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按照政策制订面向救助对象的减免优惠标准、优惠措施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治疗、用药应符合医保药品目录及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八条 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凡持有我县城乡居民户口、居住在我县境内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百岁老人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九条 如出现重大流行性疾病等公共医疗突发事件,需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的,按上级有关政策给予应急医疗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内容、标准及程序
第十条 根据各类救助对象的医疗需求,建立资助参合参保、住院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慈善救助五种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资助参合参保
一、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 资助对象:农村五保和特困农村低保对象。
(二)
资助标准:农村五保户由县民政部门统一全额资助参合;对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户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当年规定的标准分类资助和个人共同承担。
(三)
办理程序:在年度参合时间内,由乡镇民政办根据县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审批核定的对象,与乡镇合管办衔接,统一办理本乡镇资助参合对象的参合手续,其所需资金通过县财政统一拨付到新农合统筹基金财政专户上,并由乡镇合管办发放《安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四)
受助对象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与其他农村参合对象一样享受新农合医疗补偿待遇。农村五保户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不设起付线,提高补偿比例,即县内一级医院报销90%,二级医院报销80%,对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按住院补偿比例进行补偿。在县外就诊的农村五保对象,不提高补偿比例。
二、资助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资助对象:城镇“三无”户和城镇低保户中重病、重残人员。
(二)资助标准:属于资助范围的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当年规定的标准,分类资助其参保。
(三)办理程序:民政部门审定对象及补助标准后,城市低保对象按照县医保处规定,在办理时段里,向其户口所在地相应机构(乡镇政府或社区),出示有效《城市低保金领取证》。缴费时按民政部门核定的标准减免,并进行相关登记。年度参保工作完成后,以乡镇(社区)统计将资助参保对象名单及参保凭证送县民政救助管理机构,经审核后,将所有资助对象的资助资金通过财政拨付城镇居民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资助资金在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五)受助对象按安乡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与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一样,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医疗补偿待遇。
三、 资助参合参保的标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医疗救助实际运行情况,按年度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门诊医疗救助
一、日常门诊救助
(一) 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城乡低保对象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和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百岁以上老人。
(二)
救助标准:救助对象每年由县医疗救助管理机关核发不少于50元的《日常门诊救助卡》,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与其结算。
二、特殊慢门诊救助
(一) 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
(二) 救助病种:肝硬化晚期、脑血管意外(偏瘫)、精神病、红斑狼疮、帕金森病、癫痫、慢性肾功能不全、晚期血吸虫、肺结核、一型糖尿病等
(三)
救助标准:救助对象每年由县医疗救助管理机关核发200元的《特殊慢门诊医疗卡》,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与其结算。
三、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一) 救助对象及病种: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的。
(二) 救助病种及救助标准: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器官移植、白血病、再生性障碍贫血
、重症胰腺炎、重度大面积烧伤等特大疾病,救助对象每年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根据主病种不同核发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
四、
门诊医疗救助办理程序:除日常门诊救助外,需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核实,向乡镇民政办申报,乡镇民政办复核(整理材料),向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申报、审批。
五、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报告;填写《门诊救助申请表》;医院诊断治疗资料的原件;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农村五保供养证或低保证复印件。
六、 救助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门诊救助,不得重复享受。七、 《门诊医疗救助卡》由县医疗救助管理机关审核颁发。
第十四条 住院医疗救助
一、救助对象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和百岁老人在患病后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对象。
二、救助标准:住院救助按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一)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人员住院,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别给予不低于50%和20%的医疗救助;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不低于20%和15%的医疗救助。
(二)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在获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15%的比例给予救助。对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自付部分按20%的比例给予救助。未参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按10%的比例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1500元。
(三) 在基本医保和新农合基本医疗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救助计算范围。
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办理程序: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核实,向乡镇民政办申报,乡镇民政办复核(整理材料),向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申报、审批。
四、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报告;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疾病诊断证明;医院诊断治疗资料的原件;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据、医保或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助详单;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农村五保供养证或低保证复印件等。
五、享受了住院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不再重复享受特殊慢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医疗救助
一、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因患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对象。
二、临时医疗救助由乡镇和县医疗救助管理机关实施,乡镇民政办负责初审,县医疗管理机关负责审批发放,按照家庭的困难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原则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三、临时医疗救助资金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总比例的10%以内列支。
四、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条件 :
(一)因患大病住院造成家庭困难的贫困边缘人员。
(二)必须是本年度内患病住院,出院后三个月内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三)其他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解决的贫困人员。
五、办理程序:申请临时医疗救助须由患者出具申请报告,由村(居)委会签具意见、到乡镇民政办填写《临时医疗救助申请表》,乡镇民政办对患者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药费发票、医保(新农合)补助凭证等相关医疗资料原件,户口簿或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加盖公章,由患者带以上资料复印件到县医疗救助管理机关办理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慈善医疗救助
对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达到5万元以上,通过医疗救助或临时医疗救助仍无法满足治疗需求的家庭,可以向慈善机构申请,慈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第六章 资金的筹措、拨付及监管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包括上级拨款、本级预算资金、福利**、社会捐赠、慈善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局在财政社会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社会救助管理局设立农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救助资金发放专帐,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明细台帐。
第十九条 合理规划、科学使用好医疗救助基金,参照上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总额,合理划分各专项医疗救助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条 县医疗救助管理机关会同县财政局按照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阳光操作,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城乡医疗救助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乡县社会救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安乡县农村特困人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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